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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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立「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而上訴人就其中系爭八座公園有照明、電力、安全網等工程逾期完工十四日,該逾期完工之工程影響系爭八座公園之整體使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但書約定,以系爭八座公園之契約價金(含間接工程款)依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並自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扣抵,衡諸系爭契約總價三億餘元,並未過高。又上訴人先前施作同屬高鐵新竹站公共工程之景觀工程第一標時,已因履約爭議而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要求襯墊砂或排水粗砂之材料規範,應為「河砂或陸地砂」之天然砂料,其仍簽訂系爭契約,足證同意被上訴人要求「天然砂料」之契約要件;嗣上訴人就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係以「陶瓷再生粒料」、「煉鋼爐爐碴」等材料施作,該材料即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兩造欲辦理減價收受程序,委請鑑定上訴人施用材料之材質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所要求之「功能」;而負責設計監造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文僅係針對該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對於再生粒料可能產生之缺失,則非鑑定範圍,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使用之再生粒料符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就該材料不符契約規範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而以不符項目之「材料價格」百分之百減價收受,併處以六倍違約金,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工程款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違約金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取違約金及材料價金之工程款合計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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