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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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臺中縣政府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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