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凌雲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元│├────────────┼─────────────┤│合計│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