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佩柔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82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聲請人亦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板院輔民事溫99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