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猛係「吉祥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下稱吉祥富貴大廈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 李謀卿 則係管委會第18屆主任委員。吉祥富貴大廈管委會於民國99年2月9日下午
8時許,在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會議,討論社區抽水肥工程乙事時,被告因質疑告訴人言論立場偏向工程承包廠商,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會場中以「你們官商勾結、圖利廠商」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甘受辱提出告訴,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謀卿告訴被告吳猛誹謗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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