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初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初達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一借款人「花初達」應更正為「 陳新安 」;附表編號二借款人「花初達」應更正為「 陳逸偵 」、借款日期「99年11月7日18時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11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放貸現金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確屬被告或其共犯「 小金 」所有;另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固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法對之主張權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