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易鴻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代理人 蔡委廷 相對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詹朝順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登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521,431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聲請人因輾轉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楊○○於民國98年7月26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武廟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退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高雄正言郵局第
288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俾以送達訴訟文書,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楊○○1人,且於98年7月26日董事楊死
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詹朝順目前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乙節,業經詹朝順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審酌詹朝順既屬相對人之股東,且對其業務應有相當了解,認選任詹朝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