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竊盜、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
1月15日、1月15日、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3日10時許,見甲○○一人獨自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電話為由進入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敢動我就打你」等語脅迫,至甲○○不能抗拒,隨即強行以手伸入甲○○長褲右前口袋內造成該口袋被扯破之強暴方式取走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現場照片共8張,因該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證人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辯護人雖以丙○○所述係間接聽聞自甲○○,認無證據能力,除丙○○警詢之供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待其證據能力外,丙○○偵查中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引述自甲○○,但有部分則係其親自見聞,就丙○○親自見聞部分,其證詞既經過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08月18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428
03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之辯護人係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測謊報告書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待其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證人丙○○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測謊報告書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需要打電話才走進案發地,第一次甲○○之母不肯借,伊再去其他朋友借電話,第二次又跑去跟甲○○借,那時吳的母親跟她的兄弟已經離開,她沒借伊就走了,沒想到五點多警察就來抓伊了,伊只是進去借電話,而且伊在萬巒住了很久了,不必由台南大老遠跑到屏東犯案,伊自小就認識被害人,報案的被害人母親也沒親眼見到,案發後伊一直在萬巒,警察找到伊時離案發現場不到一百公尺,伊當天身上還有3千多元為何要搶她的錢,甲○○有智障腦筋不好,伊可能口氣比較凶但沒有強盜甲○○的財物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於98年2月3日上午曾2度以借用電話名義進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許第2次進入甲○○住處時,當時該處僅有甲○○1人,被告該次曾與甲○○對話交談等,除業經被告明白加以承認外,並有被害人甲○○及其母親丙○○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丙○○部分係證稱被告曾於98年2月3日早上8點多向其借過電話)、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進入甲○○住處與甲○○碰面後究曾發生何事,甲○○偵查時具結後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是有看過他,98年2月3日早上10點多時乙○○到伊家後,他問伊媽媽是否在家,伊回答不在,然後乙○○就要借電話,伊就說伊家的電話壞了,乙○○又問伊說「妳媽真的不在嗎?」,他跟伊說伊媽要借他錢,伊說「根本沒有」,伊看到他的手上有手機,伊跟他說你用手機打就可以了,他又說「妳真的沒有錢嗎?」,之後他就徒手用右手伸入伊褲子右邊的口袋,乙○○當時非常用力,將伊褲子口袋扯破,他說「妳敢報警的話,我就打妳」,因為他恐嚇的關係,伊當時很害怕,一直哭,所以伊不敢反抗,他就拿走伊放在口袋的五百元,之後他就離開了,乙○○搶伊東西的時候,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他原本手上的手機,已經放回口袋了等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去年二月三日他來伊家,早上來1次借電話,伊媽媽不在家,去高雄了,他說要跟伊媽媽借錢,伊說沒有要借你錢,他又講說”妹妹妳要不要借我錢?”(證人痛哭),伊當天身上帶五百,過年時伊媽媽給伊兩張五百,伊放一張五百在口袋,五百是伊自己用的,被告跟伊借電話的口氣很平常,沒有很凶,伊不給她錢他就搶伊錢,沒有打伊,說”妳敢動我就打妳”,被告伸手進伊口袋裡拿錢,動作很快,他拉破伊的口袋,人就跑了,伊來不及阻止他,被告有跟伊講”敢動我就打妳”,伊不敢動,他手伸進去伊也不敢動,伊很害怕,他是拿錢之前就說”敢動我就打妳”等語。按證人甲○○與被告雖有看過但並不認識,及其雖有不利被告證詞,但亦稱被告一開始向其借電話時口氣很平常沒有很凶、被告搶(被害人稱「搶」僅係一般人通常用語)其東西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沒有打人等,均可知被害人為證述時並無誇大其被害情節之情,並參以被告正值壯年復身強體壯,被害人則身有殘疾,被告口出脅迫之詞,被害人因此會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故被害人上開證詞應具有可信性。而被害人上開證詞,並有被害人母親丙○○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回家後,有看到伊女兒褲子右側口袋有一個小破洞,她那天穿的褲子就是警卷第27頁第2張照片等語,及被害人等所提出其長褲確有遭被告扯破之照片(警卷第27頁第2張,就此照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即已提出,亦無任何偽造之必要當可採信)、警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被告遭逮捕前被害人顯然無從知悉被告身上會有多少金錢,被害人更無為領回
500元而誣指被告之理)等足為佐證,故由上述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第2次進入被害人甲○○家時,先藉口要借電話、甲○○媽媽有說要借錢及確認甲○○媽媽不在後,再口稱「敢動我就打你」而至甲○○不敢抗拒,被告並強行以手伸入甲○○長褲右前口袋內致甲○○口袋被扯破之強暴方式而取走現金500元等情,被告主觀上顯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身上有錢不用強盜被害人的錢、被害人有智障腦筋不好,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被害人係重度多重障礙人士指述之可信度如何實有研求餘地、被害人前後指述存有諸多瑕疵、被告為警扣得之500元係借自友人 林昀志 難認係自被害人處強盜而來、被告案發當日上午手機只能接不能打可見被告辯稱只是借電話可採、被告應不致於選擇同村鄰居為強盜對象,故被告並未為強盜行為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當日身上有900元,本院審理詰問被害人後詢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則稱其當日身上有3千多元不用強盜,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其手機每次儲值100元大約可打1天的時間,若真如被告所述其當日身上有錢不用強盜被害人,被告亦根本不用至被害人家裡借電話,及身上有錢仍強盜他人財物,甚至強盜對象為鄰居或認識之親友者,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另被告案發當日上午行動電話縱真的只能打不能接,以常情而論,若已先向他人家裡借電話而遭拒絕,一般人顯無隔1、2個小時又再同一家再借電話之理,顯見被告第2次借電話時應另有所圖,故被告手機是否真的無法打出與其辯稱並無強盜之間實無任何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該等辯解仍不可採。再者被害人所申請殘障雖為重度多重障礙,然由本院向台南啟智學校調取被害人之學籍資料可知,被害人學業及畢業成績相當優秀,更且本案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後,由本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害人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詢問問題為何相當清楚,及其回答雖較慢但仍相當明確,及其中間雖曾哭泣但顯係想起當時情節害怕與一般人並無不同,故被害人絕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有腦筋不清或因其具重度多重障礙致影響其證述可信度之情形。另證人林昀志雖證稱其當日曾借被告
500元,但被告當日被查獲時,依警詢筆錄記載可知,當時其身上有900元,則被告當日曾強盜被害人500元及向林昀志借(實際上應係林昀志贈與)500元,其後曾花
100元為其手機儲值或購買他物等,並無任何矛盾,故林昀志縱曾借或贈與被告500元,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日未曾向被害人強盜500元。至於被害人甲○○警詢之供述,以一般人法律知識並不充足及警員法律素養亦參差不齊情形下,實無從以被害人警詢時有部分事實未詳述或警員可能有誤會其回答之情形即認被害人全部證述均不可採(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警詢錄音,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當時顯未錄音),而應以被害人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500元係媽媽給予,與證人丙○○所述其過年時給被害人3張1千元雖有不同,但此顯係支微末節之事,一般人事隔數月均可能記錯,更何況證人作證時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且被害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不符並有照片及丙○○之證詞可為佐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核被告上開以脅迫、強暴方式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因見被害人獨自1人在家及身有殘疾,即恃其為男性體格強壯,以口稱「敢動我就打你」等至被害人害怕不敢反抗後,再強行以手伸入被害人長褲口袋內致被害人口袋被扯破之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財產及人身自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行為構成累犯、為強盜犯行時雖以脅迫、強暴方式為之但未真有傷害被害人行為、所得財物非多並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