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翟士堯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經丁○○之介紹而承攬甲○○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二五四之一、二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一、二日某時,在上址工地,向甲○○佯稱:可代為預訂鋼筋,需款五十萬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其配偶 李天任 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進入丙○○所指定之帳戶,詎丙○○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預訂鋼筋,嗣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稱其曾經證人丁○○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告訴人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告訴人配偶帳戶匯款五十萬元進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鋼筋將漲價,曾向告訴人表示可預購鋼筋,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年底將預購鋼筋款五十萬元交付與伊,伊也有將十七萬元之支票交給乙○○去向鋼筋廠預購鋼筋,後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再匯款給伊之五十萬元,係借款,並非預付鋼筋款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係經證人丁○○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告訴人並
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其配偶帳戶匯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稱,核與告訴人、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告訴人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自其配偶李天任之聯邦
銀行忠孝分行匯與被告之款項五十萬元之性質究為預付鋼筋款或借款,被告固辯稱為借款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承包系爭工程之小包,伊與伊先生係因系爭工程經由丁○○介紹才認識被告,伊與伊先生與被告認識沒有很久,伊有問過伊先生,伊先生也說未曾借錢給被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蓋系爭工程,請伊擔任工地主任及監造之工作,伊即經由朋友介紹於九十二年十月起找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結構體部分等語,顯見告訴人夫婦與被告係因系爭工程而結識,並無任何較為特殊親近之情誼,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尚自承:伊借得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元,並沒有講利息,也沒有開票或提供任何擔保,伊迄今也還沒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五十萬元之數目並不小,若如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則與被告無特殊親近情誼之告訴人豈有可能未事先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或事先約定利息?是應以告訴人所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匯款為預付鋼筋款項之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承包系爭工程之小包,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施工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九十三年農曆過年除夕前一天)為止,當時係因系爭工程遭臺北市政府強制停工,所以在九十三年農曆年假後即未再施工,而與被告約定支付款項之方式為實支實付,待被告施工完一定之工程數量,會將請款單交給丁○○計算審核,如果無誤,丁○○就會打電話要求伊付款,伊即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在整個施工過程,只要是丁○○有告知伊應付款部分,伊都有付款,且若伊尚有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應會在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支付款項時一併要求。在九十二年年底或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被告曾先跟伊提到鋼筋要漲價,為防止物價波動,要伊支付鋼筋款五十萬元讓被告先預購鋼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一、二天,被告就要求伊支付上開款項,伊即依指示匯款,但因系爭工程已經停工,臺北市政府那邊也沒有得到可以復工之允許,所以也沒有很積極找被告問鋼筋什麼時候可以進場,後來等伊與新的建設公司洽談接受續建系爭工程,才由建設公司的人那邊知道,伊原來要蓋的五層樓房子,整個蓋好都不需要五十萬元那麼多的鋼筋,伊才開始找被告,並請丁○○找被告,但找了兩個多月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蓋系爭工程,請伊擔任工地主任及監造之工作,伊即經由朋友介紹於九十二年十月起找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結構體部分,當時有與被告談好工程款項係實支實付,亦即先談好板模、鋼筋之基本價,再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請款流程係由被告依實作數量檢附單據給伊審核數量,伊審核過了再向告訴人報備請告訴人付款,而系爭工程只要被告有向伊請款之部分,伊都有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應該也都有匯款,並未欠款,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有工程款沒收到的情形,伊也未無將被告給的請款單弄不見而未向告訴人報備付款之情形。後來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發文要求停工,但因怕地下室地下水湧出、基地上浮,所以施工到一樓頂板、一樓灌漿完成即於九十三年一月農曆過年前為止,伊並不清楚被告訂鋼筋之程序,伊曾由現場負責施作鋼筋之工人乙○○處聽說係由被告直接向鋼筋廠訂購鋼筋,但伊曾跟被告一起到五股或泰山附近之鋼筋廠拿鋼筋之檢驗證書。在九十二年年底,被告曾向伊提到因物價波動需預付鋼筋款,伊即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提到此事,請告訴人考慮,告訴人也同意,後來伊就請被告直接打電話跟告訴人商量,至於告訴人有匯預付鋼筋款,伊也是後來才知道的,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預訂鋼筋,只是鋼筋後來都沒有進場等語;證人乙○○(原名 楊財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受被告要求而前往系爭工程施作鋼筋,伊與被告講好,要多少鋼筋由被告自己去訂購,被告再自己與鋼筋廠算鋼筋款,伊有介紹被告去向泰山明志路的大福鋼筋廠(後改稱為大漁鋼筋廠)訂購鋼筋,伊與被告之關係是實作實算,亦即伊綁好多少鋼筋,被告才給伊工資。於九十二年底,鋼筋有要漲價之情形,伊建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預購鋼筋,但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做到系爭工程停工為止,伊有領到相關之工資,伊並未收過預購鋼筋款五十萬元,伊亦不可能預領工資,至於被告拿給伊的二張支票要伊交給鋼筋廠,伊就拿給鋼筋廠,伊自被告處拿的只有工錢及已進場鋼筋款等語;經本院依被告庭呈鋼筋廠名片而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大漁鋼筋廠任職,認識乙○○,但乙○○是否曾於九十三年間向伊訂購鋼筋,伊已不記得,伊只記得曾先出貨給乙○○,事後乙○○再將貨款交給伊,但出多少或誰來訂貨,伊已經不記得了。於九十二年底到九十三年間,鋼筋價格並沒有一直往上漲,且景氣很差,根本不會有先來訂購鋼筋,是最近一、二年才有因鋼筋價格不斷上漲而預購鋼筋之情形,而且公司亦無於九十二年底到九十三年間預購鋼筋到現在還沒有出貨之情形,如果有訂貨,早就來拿了,或如果有什麼問題,訂購的人應該在二、三個月就馬上會來向伊反映了等語,依據上開證人所言,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給付之預付鋼筋款向鋼筋廠預訂鋼筋一節,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以預付鋼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五十
萬元,而於告訴人依指示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竟未向鋼筋廠預訂鋼筋,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於同年月五日緝獲),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