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被告呂文成所犯竊盜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成前曾犯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科,其中前案所犯多次腳踏車竊盜犯行與本案性質相同,此有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772號、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足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對於該等前科均未詳予斟酌,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原審量處之刑,竟較被告所犯該等前案竊盜犯行為輕,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呂文成之自白,證人 魏嘉俐 、葉美惠、 陳仕翔 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暨扣案之T型扳手、鉗子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竊盜二次,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一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自行車已由查獲之派出所代保管中,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但仍未能就另兩案歸還自行車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內為科刑,業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難認為違法。況被告於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僅係攜帶T型扳手、鉗子,嗣仍徒手行竊腳踏車,觀諸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772號案及98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之犯罪事實,非僅攜帶兇器鐵線剪、鉗子,且有以該等工具剪斷車鎖後行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772號判決及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較諸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772號案及98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經法院所宣告之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相比較,認本案量刑過輕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依上說明,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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