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議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林明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玖顆(驗餘淨重共計參佰捌拾捌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含保險套及保鮮膜)共計捌拾玖組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福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呆」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之前某時,以撥打鄭福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達成由鄭福議將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並成功交貨,即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並免付出入境機票及在國外花費之合意後,鄭福議遂於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嗣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由「小龍」持以保險套及保鮮膜包裝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89顆前往柬埔寨某平房內與鄭福議見面,「小龍」表示鄭福議須以吞食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球藏放於體內,嗣鄭福議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球89顆藏放體內後,「小龍」又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予鄭福議,供其將上開海洛因球運輸入境後聯繫使用,鄭福議隨即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然鄭福議下機後,旋即為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安檢,在亞東紀念醫院排出海洛因球89顆(淨重共計38
8.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8.31公克),並扣得上開由「小龍」交付鄭福議之行動電話2具(含該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查被告鄭福議就本案起訴事實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起訴時,適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是本院就本案起訴事實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福議於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詳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98頁),暨海洛因89顆(淨重共計388.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8.31公克)及共犯「小龍」交付被告持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相關事項之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84張在卷可按(詳偵字卷第33至78頁、第9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
1款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搬運輸送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小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呆」、「小龍」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自柬埔寨輸入我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竟因經濟拮据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388.61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於進入我國境內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充當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顯非居於幕後策劃得利之主要人員,其地位與分工層次應屬較低,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前科,且配合偵查機關偵辦,使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有悛悔之情,惡性非重,亦未生實害於國家社會;又依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近年僅於本案發生前出國2次,顯非過往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為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與「阿呆」、「小龍」共同運輸淨重高達388.61公克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就國家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自屬嚴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低度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業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既為金錢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諸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海洛因89顆(驗餘淨重共計388.31公克)內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含保險套及保鮮膜)共計89組,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之功能,便於持有及運輸,被告供稱共犯「小龍」交付上開海洛因球時已包裹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含該門號SI
M卡各1張),亦係共犯「小龍」交付被告持用供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衡情上開外包裝(含保險套及保鮮膜)89組及行動電話2具,應為共犯「小龍」所有之物,本諸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阿呆」聯繫本案共同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綦詳(詳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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