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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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林國連陳國連
林寶珠 高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前向原告借貸,自民國95年6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2,865元等,經催收未果,原告嗣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845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珠,嗣被告林寶珠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偵榕。又上開買賣後,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歷經二次買賣過戶迄未因清償而塗銷,亦無債務人設定之變更,而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且亦未以買賣價金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渠等行為之目的在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訴請被告高偵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所有等語。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真實,惟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除使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整體財產減少,復未支付買賣價金而於實質上應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偵榕自99年4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與買賣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高偵榕於買受時明知其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高偵榕塗銷登記回復於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所有。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與被告林寶珠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確認被告林寶珠與被告高偵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③被告高偵榕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0820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與被告林寶珠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林寶珠與被告高偵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③被告高偵榕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9年重登字第08201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所有。
二、被告三人則以:被告三人係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均屬真實。被告林寶珠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分次給付買賣價金,買賣並有代書經手。而被告林寶珠因向被告高偵榕借款未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000出售予被告高偵榕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之債權人,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於95年9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寶珠,被告林寶珠復於99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偵榕,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原告對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債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究否存有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按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50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確有25萬2,865元之債權存在,而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於上開時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僅憑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債信不佳,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於前開時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屬有害其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
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其舉證方法僅以上開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50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行為,及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債信不佳及原告對其債權之存在等事實,至於被告林寶珠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明知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對於原告負擔債務而害及債權,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國連即陳國連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自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建│58.37│4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屋層數│總面積│層次面積││││號│號││││││範圍│考│├─┼──┼───────┼───────┼──────┼───────┼─────┼──┼──┤│1│1719│新北市三重區大│新北市三重區德│加強磚造│29.63│25.68│全部│陽台││││同北路44巷20號│新段000-0000地│4層││││3.95││││4樓│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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