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88號異議人即受監護人 陳建昌 上列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峻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監護人陳建昌現於○○醫院執行監護中,於受監護期間,友人前來探視,竟遭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