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7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23日下午4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
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