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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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 林鳳妙 住雲林縣○○鎮○○里○○00號相對人 林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思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鳳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鳳妙、關係人 林水來 分別為相對人林思安之阿姨、舅舅。相對人林思安與其母親 林鳳滿 同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水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生日、年齡、住址、家中成員,也可以認得鑑定在場之親人,惟問「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相對人回稱不知道,「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37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相對人則回答錯誤。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智能不足合併情緒障礙之23歲未婚女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未規律接受藥物治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有眼神接觸,配合度佳,會辨識鈔票及幣值,也會部分簡單加法,但不會減法及乘除,會遵照簡單的指示,長期記憶有部分減退,缺乏抽象思考,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有明顯困難,日常生活起居需旁人督促或提醒,情緒容易失控,也會影響其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故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母林鳳滿、祖父 林顯 及祖母 黃麗琴 外,尚有阿姨即聲請人林鳳妙、舅舅林水來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祖父母等3人,均經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自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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