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辰犯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內「 魏智群 」之署押壹枚沒收。㈡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盈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月4日某時許,未經魏智群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魏智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斗苑門市,在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魏智群之姓名後而行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使用。
㈡陳盈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初某日,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使用,竟於「台灣大哥大APP」上輸入前經魏智群所申辦並由陳盈辰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費用之自動扣款及儲值功能,致魏智群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遭自動扣款、儲值新臺幣(下同)100元、899元、899元、100元、100元、899元、300元之通信費用(共計3,297元),陳盈辰因此詐得上開預付卡通訊等使用利益(相當於3,297元之使用價值)。
二、證據:㈠被告陳盈辰偵查中之自白、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智群偵查中之證述、審理程序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繳費明細。
㈣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55號補充理由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㈥魏智群門號申辦資料查詢。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歷史使用者申請書。
㈧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㈨台灣大哥大網路查詢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魏智群帳戶交易明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付
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內容。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號、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魏智群」之署押,為偽造預付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中,於密接之時間內,7次申請扣款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來儲值同一門號,屬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之利益、犯罪之素行、犯後自
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蜂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相同、且兩罪有高度關連性,並為同時查獲,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章欄位上所偽簽「魏智群」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中所取得之利益,業經被告賠償給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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