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五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