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凱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凱犯通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家凱係 李蓁蓁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向不知情之 李珮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自己未婚,而於民國99年4、5月間開始與李珮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底某日止,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金山區、林口區、淡水區或苗栗縣、新竹縣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李珮熏為通姦行為共計7次。 嗣李蓁蓁 於100年6月21日發現沈家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李珮熏傳送之曖昧簡訊,另發現沈家凱與李珮熏拍攝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經詢問沈家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家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證人李珮熏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曖昧簡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戶口名簿影本1紙、被告與證人李珮熏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光碟2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曾與證人李珮熏發生性行為7次或8次等語,證人李珮熏亦於偵訊時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7、8次等語,因被告與證人李珮熏均僅能確定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至少為7次,但無法確定是否為8次,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與證人李珮熏之通姦行為共計7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上開各次通姦犯行,係於不同日期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7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通姦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未盡婚姻之忠貞義務,竟在外結交女友,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李蓁蓁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