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6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28號(99年度偵字第25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5日,另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日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錦祥前於99年8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5日,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
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於同日確定等情,此固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其於公然侮辱案件偵查期間,坦承犯行,復於該案原審判決後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此觀該案刑事判決書即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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