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昌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照:(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就被告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罪所處之刑共計42個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2)本院99年抗字第229號,就被告所涉吸食毒品案件,將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處應執行刑6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就被告所涉38件竊盜案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就被告所涉恐嚇、詐欺罪共116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0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5)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裁判,則將總計刑期13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綜觀前述案例所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毒品施用之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懇請 鈞長 恩賜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符合一罪一罰、比例原則之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改悔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昌億(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