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主文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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