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懷疑鄰居 羅肇琳 與伊配偶有染,即駕車尾隨追撞羅肇琳致羅肇琳機車倒地後,復持菜刀砍殺羅肇琳胸腹部成傷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3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精神分裂症,其認知、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詎其因懷疑年邁鄰居丁○○(00年0月0日生)前曾於89年間煽動羅肇琳毆打伊及伊配偶,且認丁○○屢屢辱罵伊為瘋子,而長久以來對丁○○心懷怨恨。於96年
2月20日中午,見丁○○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興華里水門巷16號住處時,因認丁○○復辱罵伊為瘋子,隨即萌生殺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自後跟蹤尾隨丁○○。待見丁○○騎乘機車至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水門巷田邊時,戊○○見四處無人,且地處偏僻,意欲報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丁○○所駕上揭機車之右側後方,致丁○○因重心不穩倒地後,隨即執伊所有,原即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內,長約1米多,質地堅硬紮實質重,直徑約2.5公分之空心鐵管1支,邊以台語呼喊「打給你死」,邊朝倒臥於地毫無防衛能力之丁○○頭部揮擊而去,因丁○○將手高舉保護頭部,致先毆擊到丁○○之手部;戊○○見狀仍未罷手,續持前揭鐵管再朝丁○○之頭部猛擊,致丁○○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約8×5公分等傷害,並昏迷倒臥於血泊之中。
適因戊○○於朝丁○○毆擊最後一次頭部時,察覺乙○○駕車接近,戊○○乃於對丁○○頭部猛擊,並見丁○○昏迷倒臥血泊後,匆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乙○○見丁○○昏迷失血,遂趕緊通知丁○○之家屬,由丁○○家屬報警處理後送醫急救。丁○○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後,因病情嚴重,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數日,當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即向丁○○之家屬發病危通知,幸丁○○因搶救得當挽回一命而未遂。後經警循線查獲,由戊○○之母策動戊○○出面投案,並扣得戊○○所有,供其殺害丁○○所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告戊○○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因認證人丁○○曾於89年間策動鄰居羅肇琳傷害伊及伊之配偶,且於伊出獄後辱罵伊為瘋漢,因而懷恨在心,故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尾隨追逐證人丁○○,嗣後並持原置放在車內之鐵管毆擊證人丁○○頭部,並駕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開車撞證人丁○○,伊係下車跑步追逐證人丁○○,並持鐵棍從證人丁○○背部敲打兩、三下後致證人丁○○倒地,待證人丁○○倒地後,伊僅持鐵棍毆打證人丁○○之手腳,至於頭部亦僅毆打一下,伊僅係欲教訓證人丁○○,並無殺害之意,亦未曾對證人丁○○說「打給你死」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證人丁○○後,隨即持拿鐵
棍朝證人丁○○之頭部重擊,致證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約8×5公分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確曾持拿鐵棍朝證人丁○○頭部毆擊,證人丁○○並當場昏迷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證述其當日遭被告駕車追撞,並持鐵棍毆擊頭、手等情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另結證稱:當天下午1點左右,其騎機車去田裡巡視,被告開車從後追撞,其跌倒在地後,一翻身被告就一棒朝其頭下來,其當時有舉手去擋,結果打到其手,其手部會受傷都是因保護頭部才受傷,而被告在打的過程中,還用台語說了好幾次「打給你死」,其並未罵被告瘋子,被告當天並未先停車自後追趕約50公尺,且其當天除頭部、手部外,身體其他部位包括背部均未受傷,其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故意害被告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丁○○當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後板金有藍色漆,經員警勘查後,核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痕跡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2月2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暨所附現場及比對照片26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外,尚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2月22日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丁○○之鐵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前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追撞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而係以鐵棍朝證人丁○○背部毆擊,證人丁○○始會倒地云云。惟按證人丁○○乃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在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被告有前開駕車衝撞之行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素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不僅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證人丁○○證稱其係機車後方留有被告之車身烤漆,且其背部未遭毆打等語,亦核與上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符,此外,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丁○○前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又經被告當庭再度針對伊有無開車追撞及有無於毆打過程中出言「打給你死」等語親自詰問證人丁○○,證人丁○○仍分別堅稱「有,要不然我的機車為什麼會倒地」、「打下去的時候就講了」等語,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丁○○為本案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曾駕車追撞證人丁○○,且未曾出言「打給你死」云云,應均係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證人丁○○之證述與其餘客觀事證交互比對以觀,證人丁○○確因被告駕車追撞倒地後,復遭被告持扣案鐵棍攻擊頭部,致致受有前揭傷勢,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兇之鐵管長度約1米多,質地堅硬紮實,空心鐵管但重量純重,直徑約2.5公分,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又人體之頭部為大腦此最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持鐵器用以揮擊他人頭部本即足以致死,何況係以被告壯年之力,持如此粗重之鐵棍,朝當時年近70歲之證人丁○○頭部猛力揮擊數下,將致證人丁○○受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更應為一般人所認識,雖被告係罹有慢性精神疾病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徒手打是傷害,拿鐵管打是殺人,且拿鐵管打比較嚴重,而拿鐵管打人頭部跟打人腿部是不一樣的等語,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並無礙於伊此一般生活常識之認知;被告卻仍持上開質重之鐵管,猛力朝已毫無防備倒臥於地之證人丁○○頭部由上往下毆擊,使證人丁○○於96年2月20日下午3時38分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後,即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該院並於當日即發出病危通知,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2月20日病危通知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再審以被告於毆打當時,復口念「打給你死」,又係因被告認證人丁○○辱罵伊為瘋子,且煽動鄰居對伊毆打等犯罪動機,再觀諸現場稻草堆上之布料,留有大量血跡,此有事發現場照片4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見到證人丁○○時,證人丁○○意識情況很糟糕,流很多血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丁○○於遭被告毆擊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見證人丁○○昏迷後竟即行駕車離去,任證人丁○○倒臥血泊之中,未加聞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應僅有教訓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則於被告駕車撞倒證人丁○○後,應可僅以口頭教訓,甚而徒手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若欲攻擊,亦應朝較非屬人身致命部位攻擊,然被告卻捨此逕以鐵棍朝證人丁○○頭部揮擊,足認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雖本案倖因證人丁○○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即無殺人之犯意。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而為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
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經查,被告雖於毆擊證人丁○○頭部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然被告係因用力揮擊證人丁○○頭部後,已使證人丁○○昏迷並倒臥血泊,復見有證人乙○○駕車駛近,此據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理時自承:伊在拿鐵棍打證人丁○○時,最後一棒是打證人丁○○的頭,這時伊有見到證人乙○○所駕駛之休旅車接近,伊打完證人丁○○的頭後,證人丁○○就昏了,伊就開車離開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既已目視有他車接近,伊倘欲再行兇,便可能會有證人乙○○出面阻擋抑或報警處理之障礙立即而生,是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對於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既遂,已構成通常之妨礙,故本件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尚難為伊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持鐵器朝證人丁○○頭部揮擊將肇致證人丁○○頭部重創因而死亡,仍持扣案之鐵棍揮擊證人丁○○之頭部,顯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駕車追撞證人丁○○,並朝證人丁○○頭部數次揮擊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密切時間、地點下,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屬單純一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
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3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且自82年起,即出現幻聽、妄想,情緒激躁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及清濱醫院96年6月18日字第80101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且經本院檢附卷證資料及被告之歷來就醫紀錄,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院覆以:在精神疾病方面,過去個案(即指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及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酒精)的病史。個案目前在清濱醫院住院治療,鑑定過程中無聽幻覺但仍存有輕微被害的妄想。鑑定時個案(即指被告)描述犯案過程,直接引起個案攻擊被害者行為的原因是當個案向家中神明說被害者"富不仁"時,個案(即指被告)聽到被害者家中神明傳來一句"誰怕誰",將原本的忿怒升高,因此才以鐵條打傷被害者。但個案(即指被告)知道以鐵條打傷被害者是不對的。綜合以上,傾向認定個案(即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達精神耗弱因而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的判斷能力,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608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近40歲,猶然血氣方剛,罔顧前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輕判有期徒刑4年,欲給予伊自新之機會,僅因認證人丁○○對伊辱罵,即以與前案殺人未遂案件幾近相同之手法,對與伊有遠親關係之鄰居丁○○持鐵管毆擊頭部,致證人丁○○受有上開傷害,雖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惟仍對證人丁○○之視力造成極重之傷害,亦對證人丁○○之家屬造成極大煎熬,事後復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其長期以來即有對直系尊親屬暴力傷害、對鄰居殺人未遂等暴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亦覆以:以個案(即指被告)過去治療史來看,多次住院,出院後不久症狀即惡化,且衝動控制不佳有行為問題,因此建議應於慢性精神機構住院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9608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且為免被告之病情續發導致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之不確定危險,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再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係第271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之殺傷證人丁○○,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