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三、八五二九、八六二四、八九三五、八九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甲○○涉有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案件,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 玉婷 、 曹江 水、 曹永陸 、 陳張葉 、 許清標 、 林順伎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潘朝武 於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乙○○、 游英鳴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
(六)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
(七)照片二十四幀。
(八)被告竊取孔雀魚之光碟片一片。
(九)扣案機車、車牌、腳踏車、竹筍、 關豬鐵門 。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電網、門鎖、窗戶、小門、鉤鎖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餘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案件時,即在被害人 曹江水 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被害人曹江水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時間:民國,下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宣告刑││││││所得財物││├──┼─────────┼───────┼───┼──────┼─────────┤│1│96年9月1日19時許│彰化縣員 林鎮山 │陳張葉│徒手竊取放在│甲○○竊盜,累犯,││││腳路5段186巷79││樹下之關豬鐵│處拘役叁拾日,如易││││8弄26號附近││門1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9月1日某時│彰化縣 員林鎮山 │ 曹江溪 │徒手竊取未上│甲○○竊盜,累犯,││││腳路5段171巷「││鎖之腳踏車1│處拘役伍拾伍日,如││││福德宮」外││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9月2日22時30分│彰化縣員 林鎮中 │ 陳玉婷 │徒手竊取插有│甲○○竊盜,累犯,│││許│山路1段753號前││鑰匙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碼TTL-767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輕型機車1部│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4│96年9月4日6時許│彰化縣員林鎮山│曹江水│伸手踰越兼具│甲○○踰越安全設備││││腳路3段231巷2││阻隔防閑作用│竊盜,累犯,處有期││││號││而為安全設備│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之圍牆間小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門,將附設之│折算壹日。││││││鉤鎖抽出(未│││││││毀損),而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孔雀│││││││魚2尾(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5│96年9月6日12時許│彰化縣員林鎮山│曹永陸│徒手竊取竹筍│甲○○竊盜,累犯,││││腳路6段東山段1││2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018地號土地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9月9日某時│彰化縣員 林鎮國 │許清標│徒手竊取插有│甲○○竊盜,累犯,││││立員 林家商 附近││鑰匙之引擎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碼4TE-3156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重型機車1│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未掛車牌│││││││,原車牌號碼│││││││BHQ-371號前│││││││於96年9月9日│││││││遭不詳人士竊│││││││取)││├──┼─────────┼───────┼───┼──────┼─────────┤│7│96年9月9日某時│彰化縣員林鎮中│潘朝武│徒手竊取置於│甲○○竊盜,累犯,││││洲技術學院附近│申請使│地上之AWI-33│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涼亭處│用│8號車牌0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9月26日6時30分│彰化縣員 林鎮浮 │ 林厚來 │徒手竊取插有│甲○○竊盜,累犯,│││許│圳路1段浮圳巷2││鑰匙之車牌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4號前││碼KMC-48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重型機車1部│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一)查獲財物│││││(二)扣案之犯罪工具│├──┼──────────┼────────────┼────────────────┤│1│96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 小魚 │(一)腳踏車1台,業據被害人曹江││││兒KTV」│溪之子乙○○領回│├──┼──────────┼────────────┼────────────────┤│2│96年9月5日12時許│為被害人陳張葉、證人 曹哲 │(一)關豬鐵門1片(另案扣存)││││宏至警局供稱後,始循線知│││││悉││├──┼──────────┼────────────┼────────────────┤│3│96年9月6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2│(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11號前│部、竹筍2支,分據被害人陳│││││玉婷、曹永陸領回│├──┼──────────┼────────────┼────────────────┤│4│96年9月10日19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一)引擎號碼4TE-315630號機車1│││許│東北巷224弄口處│部、AWI-338號車牌0面,分據│││││被害人許清標、潘朝武領回│││││(二)非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96年│││││度保管字第2673號)│├──┼──────────┼────────────┼────────────────┤│5│96年9月27日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1│(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30號前│部,業據被害人林厚來之子林│││││順伎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