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零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O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O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時,經警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0.005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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