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梅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