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2、2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1案),經送監執行,於8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2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2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第2、3案),經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8日接續執行,再於85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6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第4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5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第4、5案),經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7案),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第6、7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就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又15日,經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59之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⑵97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㈠於97年4月2日下午4時30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西川路口行進盤查而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甫供其於前揭⑴所示之9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9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黃至民 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新港路口時,因警察覺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注射針筒丟出,懷疑渠等2人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即進行盤查,甲○○雖否認該注射針筒為伊所有,且否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惟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而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2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0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且為供被告於97年4月2日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被告陳稱均業已丟棄,且未扣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尚未滅失,而該注射針筒復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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