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宇 被告 蔡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蔡易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稱因在醫院為腎臟血液透析而無法到庭等語,有傳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並未提出究係在何家醫院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難謂其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彥
宇、蔡易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104年10月26日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雙方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利率按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77即3.63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25日到期後,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期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尚有本金209萬128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陳彥宇、蔡易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蔡易達連帶給付原告209萬128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1283元,
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息,暨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沒有意見,但因遭友人倒帳,無力清償債務。
㈡被告蔡易達部分:被告蔡易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僅提出請假狀表明請假,並無提出其他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受信約定書影本3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紙、催告函影本3紙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及新臺幣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易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而堪認定。至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雖辯稱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通友實業有限公司、陳彥宇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