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文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錢文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中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5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口香糖1條(價值新臺幣12元),至結帳櫃臺前時僅結帳飲料2瓶,而將口香糖放入口袋離去。嗣因店員 陳琇貞 清點貨品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錢文中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至統一便利超│││之供述│商拿取口香糖1條,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琇貞警詢中之指│失竊口香糖1條價值12元之事│││述│實│├──┼───────────┼─────────────┤│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1.被告結帳時僅將飲料2瓶交│││照片16張、電子發票存根│付店員結帳,右手同時握住│││聯1張│鈔票及口香糖,然將鈔票交││││給店員後,卻趁店員鍵入收││││款金額時,隨即將口香糖經││││由左手放入外套口袋,之後││││即走出店離去,證明其不可││││能未注意到口香糖,有不法││││所以之意圖之事實││││2.證明口香糖1條確未結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