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 陳昱 放置」之記載更正為「竊取陳昱䨝放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案發當時患有急性思覺失調症,不具備常人之相同判斷能力,意思表達、行動力困難,無竊盜意圖,並提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行竊之過程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陳冠融 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年3月10日,與案發時間間隔約40日,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文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患有急性思覺失調症,現正治療中,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46頁),控制能力非佳(惟應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被告李正文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大學第116號教室內,趁陳昱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放置後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陳昱䨝之同學陳冠融察覺並與陳昱䨝尾隨其後且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攔查李正文,並扣得由李正文主動交付之贓款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䨝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冠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獲各類案件證物指認卡各1件、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