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銓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行為當日即書立自白書坦承所犯過錯,並事後賠償所竊取之新臺幣90,000元,有告訴代理人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陳志銓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堂春店之店員,負責結帳、補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時5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乘副店長 蔡碧陽 疏未注意之際,取得副店長保管、放在制服口袋中之金庫鑰匙,再持該把鑰匙開啟金庫後,竊取新臺幣9萬元得手。嗣副店長發現金庫內金額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田健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田健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超商員工,且確有執行收款業務,然前揭金庫內遭竊財物並非被告所保管,而係由副店長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是以,被告並非藉由職務持有前揭物品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侵占入己,而係利用職務之便,取走該等物品,實難遽認其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玥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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