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錦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105年度簡字第2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第7853號│第56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審││6289號│270號│第68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6289號│270號│第68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1日│105年3月4日│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