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被告 歐季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1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107年3月22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06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9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526,
8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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