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肆柒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164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3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查盤檢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5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24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青字第01271號),經送鑑定結果,淨動0.16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6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堪認前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