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8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8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二法定代理人甲○○
六、二訴訟代理人丁○○
十六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47,94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繼續營業,經登記在案。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