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業經聲請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經執行強制工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免予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關於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刪除前刑法第97條前段原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刪除前刑法第97條前段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未有何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2項就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設有須執行滿1年6月後始得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之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經聲請人於93年5月16日將受刑人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26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807號函、法務部
95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50045047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罪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刪除前刑法第9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