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92年10月6日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92年3月25日業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基隆市○○區○○○街○巷15之3號」,詎原處分機關仍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於原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巷○○號之9」,顯未合法送達,詎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逕予易處吊銷駕照,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問題:㈠按民國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關於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裁處時作為比較新舊法之基準時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此時所謂行政機關之裁處,自應指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所為之裁決,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行政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嗣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
㈡查本件關於原裁決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
情事是否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對象,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條文迭經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2年10月6日,本院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93年6月30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上開法規以下均稱修正前),作為認定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2年10月6日為裁決處分,惟受處分人遲至95年8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裁決是否已合法送達而遲誤法定異議期間: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
6月15日12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境內之台一線成功路段時,經警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屏監違字第駕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2年10月8日郵寄至異議人之駕照登記地址即「屏東縣○○鎮○○里○○路○○○巷○○號2樓」,並由該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書狀陳稱確有違規情事,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屏東郵局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業於92年3月25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巷15之3號」,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仍向異議人之原戶籍地址送達本件裁決,其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從而,本件裁決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固難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2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
四、然本件異議人所聲明不服之內容,是否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受理事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從而,得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乃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處分。又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交通裁決機關之易處處分,乃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15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而「易處吊照」本身,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主管機關就「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性質上應屬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甚明。
㈡異議人以書狀陳稱其從未收受本件裁決處分,認原處分機關
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逕予易處吊銷駕照,顯有違誤等語,顯係對原處分機關「易處吊照」之處分聲明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審查之標的,故受處分人就該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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