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村長,民國94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受村民所託,至花蓮縣○○鄉○○村○○○街○○○巷工地附近,協助協調電線桿遷移事宜,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妳娘」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除係吉安村村長,亦為電台節目主持人及花蓮縣後備憲兵之社團負責人,為一公眾人物,名譽竟受被告如此重大侮辱。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聯統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經常為其村民即系爭工地附近住戶 洪素梅 ,至工地要求被告配合將電線桿遷移,然目前電線桿位置係經評估最妥適設立之處,無從遷移,經被告百般說明,原告仍不接受,並於系爭時、地再度至工地要求被告遷移,並稱:「這件事如不照我的意思給我面子,別人也一樣會做,走著瞧」等語,被告隨口僅回了一句:「我等你」,並未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村長及電台節目主持人,於94年5月12日下午至花蓮縣○○鄉○○村○○○街○○○巷工地附近,與被告就電線桿遷移事宜發生爭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時、地因電線桿遷移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當場即公然以「幹妳娘」等三字經與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的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556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宗)中證人洪素梅及兩造之筆錄可參,被告對因此經判決拘役五日確定等情亦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可見被告確實於系爭時、地有公然以三字經侮辱原告的行為,被告辯稱並未公然侮辱等語,實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村長及電台主持人,個人身分地位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被告為地方工程企業主,被告在系爭工地附近以三字經侮辱原告之侵害原告名譽情節、使原告受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聯統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但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侮辱之情節,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周知,且原告當庭亦 陳明 除更生日報外,並無其他報紙報導此新聞,再斟酌更生日報雖於事發翌日,於該報第五版以小幅版面報導原告於參與協調電桿遷移事宜時遭被告嗆聲並以三字經辱罵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95年5月13日更生日報五版報紙附卷可參,然依該報之報導內容,亦不致使被告名譽受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於國內各大報頭版,其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難認無逾越必要之範圍,故本院認為登報道歉並無必要。
(四)又本件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94年9月1日起算利息,尚有未合,自應依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駁回,自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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