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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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抗告人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城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以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8月1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