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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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5月9日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1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而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違者須負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刑責,第
一、二級毒品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依前開相關定,對於非法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61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無法律上之合法依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因此非法持有本件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並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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