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廖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得勲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
內容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具體說明需公示送達予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內容(如欲公示送達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即
為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應於聲請狀上具體說明欲以將存證信
函之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設籍之戶
籍地為何址,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
內容為何,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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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