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693號
原告 阮氏錢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鳳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元。
二、經核原告所提互助會單,其上所載之會首名稱為「 阮玲妹 」,並非本件原告「阮氏錢」,請具狀釋明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金之依據為何?併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
三、提出系爭合會得標金額明細表、被告收受會款收據等相關證物。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
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