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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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8號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王嫣
受訴訟告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否則即非適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即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本件既係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敘明究係代位債務人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而起訴時原列被告、嗣改列債務人之王 潘秀鳳 業既已死亡,其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本院所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追加聲明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即本件分割遺產是否僅系爭土地?依本院調取之 王潘秀鳳 之財產及被繼承人 王元宏 之遺產資料均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究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或其他遺產?》尚有未明。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所調取之資料,均已在卷,經本院前於110年3月24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簡48字第110003938號函通知原告閱卷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嗣再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1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代位分割遺產標的之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王潘秀鳳部分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欠缺,而此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係可以追加聲明方式補正,但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其訴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