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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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妻舅 蔡信生 借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120號之豬舍,充作私人屠宰場,而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載回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刀具屠宰活體豬隻,並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後,即將肉塊載往雲林縣北港鎮新興市場及各大市場(以下簡稱新興市場及大市場)販賣,或加工製造成香腸販賣,供他人食用;甲○○復於上開屠宰場內設置冷凍櫃,用以貯存未售完之豬隻屠體,情節重大。嗣於94年10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甲○○在上開屠宰場,屠宰、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4隻完畢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4隻豬隻屠體及冷凍肉塊共1,220公斤、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雅美 於94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案被告蔡東波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94年10月9日與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李樹全 之談話紀錄,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上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又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紀錄表及地磅單1份,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列為證據,上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原審辯稱:我之前都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屠宰豬隻,剛好查獲當天是星期日,有人要買豬肉,而肉品市場沒有開,所以我才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現場查獲之工具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向蔡信生借用豬舍已經很多年了;我屠宰的豬隻都是在肉品市場買的,冷凍庫內51塊肉塊沒有蓋章,是因為冷凍之後,印文顏色褪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查獲前約1個多月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查獲
前1日止,向妻舅蔡信生借用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每日早上以屠宰場內之吊掛設備、鉤具、屠臺及屠刀等工具,屠宰豬隻後,再以車輛載運豬肉塊至新興市場及大市場販賣,或將豬肉塊製成香腸販賣,1天約可販賣1至2隻豬;94年10月9日查獲當日,被告甲○○復於上開屠宰場宰殺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4隻,然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江書鎰 於原審95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渠等持搜索票至上開屠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甲○○正在剁豬肉。現場查獲4隻活豬,都已經生病,有2隻已經殺好放在桌上,另外還有4個豬頭」、「自屠宰場之冷凍庫內搬出的肉塊豬皮沒有清除〔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編號16至19之照片〕,豬皮整片白白的,沒有蓋合格印章」等語明確。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雅美於94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足見被告甲○○為上開屠宰場之負責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東波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此外,並有被告甲○○於94年10月9日之談話筆錄、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現場照片40張(詳警局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地磅單1張(詳警局卷第16頁)及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份(詳警局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甲○○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意圖供人食用,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94年10月9日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時供稱:查
獲現場是我跟蔡信生借來養豬和雞,借了1個多月,冷凍庫內未加蓋合格章的冷凍肉塊是我的,最近1個多月賣剩下的,是之前92年7月16日查獲時我私宰的;現場還有18隻活豬,有的跛腳站不起來,有的長腫瘤,若有人要,我就自己宰殺來販賣等語(詳警局卷第13頁、14頁)。被告甲○○於同日在警詢中亦供稱:今天剛屠宰的4隻豬隻,是我從肉品市場買來的,宰殺以後要以貨車載運四處販賣給不特定人士;現場查獲之部分豬隻不健康,有的跛腳、有的長腫瘤,有人要買就宰殺來賣;冷凍庫內未蓋章之51塊肉塊是我的,在肉品市場宰殺剩下的等語(詳警局卷第6頁、7頁)。被告甲○○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則供稱:51塊冷凍肉塊沒有合格印章,是因為我將有蓋章的豬皮切除起來;我今天宰殺的4隻豬隻,沒有經過縣政府檢查等語(詳偵查卷第8頁、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之初則坦承:我殺的豬隻沒有蓋印的部分沒有經過檢查,有些是在肉品市場買的,有經過檢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殺豬工作,我都在肉品市場買活豬在豬舍宰殺,查獲當天現場除了我宰殺的4隻豬之外,還有好幾隻活豬,都是之前從肉品市場買回來要宰殺的,沒有生病;現場宰殺的4隻豬,是在查獲4至6天前買的,沒有經過蓋章;我只要有欠豬隻,就會去買;我不是每天在豬舍宰殺,只有1、2次,星期日缺豬肉我才會去;農業局談話筆錄記載冷凍庫裡面的肉塊沒有蓋合格章,我回答肉塊是92年7月16日被抓時私宰放到現在等語,是實在的。由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甲○○就①其係於何時向蔡信生借用上開豬舍屠宰豬隻?②其於查獲前有無在上開豬舍私宰豬隻?③現場查獲之51塊冷凍肉塊有無經過屠宰衛生檢查?有無蓋印合格標章?縱有蓋印合格標章,豬皮上未見合格標章,係因豬皮遭切除,抑或因冷凍褪色?④其於當天宰殺之4隻豬隻及現場查獲之活豬,是否健康未生病?⑤其於查獲當天係因特定人欲購買豬肉始宰殺4隻豬隻,抑或宰殺後要以貨車載運四處販賣等關鍵問題,前後供述出入甚大,相互矛盾。再者,被告甲○○如平時均在肉品市場購買並宰殺豬隻,查獲當日係因星期日有人欲購買豬肉,始於上開屠宰場宰殺豬隻,則被告甲○○何需向肉品市場購買多達18隻豬隻,在上開豬舍圈養以待宰殺?被告甲○○之供證其僅在上開私宰場屠宰豬隻1、2次,豬隻係自肉品市場購買,有經過合格檢查云云,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難信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該事實。
㈢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查獲當天宰殺之4隻豬隻、現場查
獲之51塊冷凍肉塊及現場圈養之活豬均係自肉品市場購得,業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然4隻已宰殺之豬隻及51塊冷凍肉塊上並未蓋印合格標章,業據查獲之員警證人江書鎰於原審95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豬隻及冷凍肉塊照片可證。而肉塊冷凍後縱使標章印文褪色、模糊,仍會留下部分痕跡,然現場查獲之冷凍肉塊豬皮均係整片白晰無印文痕跡(詳警局卷第24頁、及偵查卷第19頁編號16、第20頁編號17、18、19之照片所示),顯示被告甲○○宰殺之4隻豬隻及51塊冷凍肉塊,並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再者,被告甲○○於上開豬舍圈養之豬隻,部分後軀麻痺無法站立,部分四肢腫脹、長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詳如警局卷第18頁、23頁及偵查卷第20頁編號22、23、24號照片足參,肉品市場販出之豬隻絕無可能是該等殘病豬隻。故被告甲○○在上開豬舍圈養之豬隻,均非健康無疑,被告甲○○辯稱其所宰殺之豬隻均係在肉品市場購買,顯非真實,毫無可取。
㈣另觀諸現場照片(詳警局卷第17頁至24頁、偵查卷第18頁至
20頁),上開屠宰場內有豬圈、屠臺、吊掛、設備、鉤具、鍋爐、抽風機、冷凍庫及屠宰刀械等設備、工具,一應俱全,且無久未使用,佈滿灰塵、生鏽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扣案之屠刀14支、磨刀工具1支,部分些微生鏽,其他刀面均為亮面、銳利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記明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20頁)。上開屠宰場內之屠宰設備、工具,顯然處於經常使用之狀態。再者,證人江書鎰於原審亦證稱其等接獲情報,得知被告甲○○每天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故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查獲當天第1次在上開屠宰場宰殺豬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甲○○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之時間,被告甲
○○於94年10月9日農業局談話紀錄中先供稱:冷凍庫內之肉塊是1個多月前賣剩下的;然嗣後又改稱是92年7月16日私宰的。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92年7月16日之前,即於該私宰場屠宰豬隻,且被告亦自承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向蔡信生借用該豬舍充作私宰場屠宰豬隻。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於上開屠宰場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之時間,為94年10月9日查獲前1個多月前即94年8月間某日開始,至94年10月9日查獲為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每天連續在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屠宰、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並將部分豬肉加工製造成香腸後,將肉塊或香腸載運至新興市場或大市場販賣,平均1天販賣1至2隻豬隻,其所為屠宰、販賣行為,時間不短,數量甚多,極可能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自屬情節重大。被告甲○○有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於上開屠宰場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情節重大,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
其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其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4年8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9日間連續多次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智識淺薄,以販賣豬肉為業,並無其他技能,其所有之屠宰場,設備完整,為維持生計,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分切、加工、貯存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並供人食用,極可能影響國民健康,情節重大;被告甲○○前曾因私宰豬隻遭主管機關查獲後科以罰鍰,仍然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大部分之犯行仍避重就輕,甚而畏罪唆使女兒王雅美頂替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渠負家庭重擔,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