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銓 被告 王盛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⑵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⑴一一○年二月十日、⑵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⑴一一○年三月十一日、⑵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債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⑴民國10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24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年(即12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寬限期期滿,自105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24年6月10日止,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2%(立約日為年利率2.1%)機動計息,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 兩造 於105年9月7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寬限期滿,自106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另於⑵104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向原告借用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24年6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年(即12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寬限期期滿,自105年6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24年6月18日止,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2%(立約日為年利率2.1%)機動計息,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05年9月7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於每月18日按月計付利息,寬限期滿,自106年8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分別自⑴110年2月10日、⑵110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個人貸款專用)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⑴5,561,746元、⑵2,056,1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貸款專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⑴5,561,746元、⑵2,056,1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