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相對人周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66年11月23日與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周武紡織公司)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山腳小段等多筆土地即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108、109、110地號、大屯段三小段
413、413-1、414、418、419、509、517、518、51
9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95萬3750元。系爭買賣契約雖係出賣相對人之物,惟仍屬有效。且相對人復於86年12月18日及88年11月17日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增補〉(下稱為系爭增補協議),表示願意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茲因系爭土地依法已可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即有義務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然於90年間,相對人因另案遭第三人假扣押系爭土地,致無法辦理過戶,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經與相對人多次協商,請求配合辦理過戶,相對人迄未辦理。是以,抗告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且因相對人給付不能至少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6095萬3750元之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該債權亦為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之賣方當事人雖為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聯廣紡織公司),此乃因抗告人誤認聯廣紡織公司與周武紡織公司為同一所致。且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甲、乙雙方于66年11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已依約將所有價款付清,乙方同時將該土地移交接管,惟因該買賣土地屬於保護區,一直未辦檢討變更,迄今尚未移轉過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丙方。礙於法律規定買賣契約有15年時效,亟須簽立協議書以延續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甲方如有必要時,得以書面要求乙、丙方配合,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相對人所承擔者,係抗告人與周武紡織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義務無疑。從而,原裁定認自抗告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法知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顯有誤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除駁回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13-1、414、518地號土地部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准予拍賣。
三、經查,相對人前曾以系爭土地12筆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其存續期間自65年7月6日至95年7月6日,並於65年
1月29日登記在案;嗣再以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8、109、110地號、大屯段三小段413、41
8、419、509、517、519地號土地9筆為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其存續期間自67年11月18日至97年11月18日,並於67年11月21日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各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為抗告人,賣方當事人則為周武紡織公司,與相對人並無關聯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債權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已乏所據。至於以抗告人、相對人及聯廣紡織公司為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中,固有「乙(即聯廣紡織公司)、丙方(即相對人)同意原訂契約其效力仍一直延續,以迄該土地經政府檢討變更為住宅區,依法得將所有權辦理移轉予甲方(即抗告人)時,方可視為完全履行買賣契約」、「甲方如有必要時,得以書面要求乙、丙方配合,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影本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然審諸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即賣方乃聯廣紡織公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周武紡織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主體,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006400號函檢送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128頁)。而系爭增補協議前文雖於乙方聯廣紡織公司下註記有「(原周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然核閱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既僅約定「茲為甲乙雙方之土地買賣事宜,協議左列條款共資遵行」、「甲乙雙方于66年11月23日就座落台北市○○區○○段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而未明確其買賣標的之地號及權利範圍,則於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中所指抗告人與聯廣紡織公司間「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自該等文件形式上觀之,確有未明。則依上揭說明,難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已屆期云云為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自不能准許。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狀。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