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俞念祖
巷15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件:
一、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應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之原配偶 林秋錦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俞珮昀 、 俞珮均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97年間在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日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世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報酬,聲請人應提出何時自上開公司離職、離職原因之證明文件。
六、應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敘明及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實際上有依原協商之約定清償之期數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敘明是否有自展揚有限公司領取資遣費及金額,並提出證據,如展揚公司尚未發給資遣費,聲請人應敘明為何未列入債務人清冊,並補正提出債務人清冊。
八、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聲請人應具狀說明各項債務發生之原因。又本件債務發生原因若係因浪費過度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則本件倘裁准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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