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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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丙○○、乙○○於偵查時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之證言,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之證據,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已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就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琪彬 商行前任負責人,經營中日超商為業,於民國92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經人介紹與丙○○、乙○○認識,並開始向丙○○與乙○○借貸金錢,借款方式為甲○○持其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琪彬商行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等支票及甲○○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給丙○○、乙○○為借款憑據及支付利息使用,丙○○與乙○○再按甲○○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期間甲○○均正常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且不定時給予丙○○回饋金,使丙○○、乙○○繼續貸與金錢,借貸金額之總數在同一時期大致維持在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間,惟至93年6月間起,甲○○需大量金錢週轉,然因與其夫 黃武樑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感情不睦,甲○○為取得黃武樑之金錢資助,遂另向友人 陳秀珠 、 吳海明 、 王惠茹 、 林昭明 等人借得附表一所列存款帳戶之支票轉向黃武樑調借金錢,待支票到期時,甲○○需自行籌措金錢存入 雷台生 等人帳戶兌現支票,詎甲○○惟恐丙○○、乙○○查悉其資金週轉吃緊,不願繼續貸與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丙○○、乙○○謊稱是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經商亟需用錢,並願以自己之支票與本票作為擔保,使丙○○、乙○○對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貸予甲○○金錢之最高額度判斷錯誤,連續按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列雷台生等人存款帳戶,供黃武樑兌現雷台生等人之支票,甲○○則得以免除自己之債務,嗣因甲○○自93年10月29日起避不見面,並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使丙○○、乙○○無法兌領甲○○所開之清償借款支票,丙○○嗣以甲○○所開立供作借款擔保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該院裁定後,甲○○復於94年1月6日至17日間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致丙○○、乙○○追索無門,始悉受騙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丙○○陳稱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經商亟需用錢,並願以自己之支票與本票作為擔保,向丙○○借款,丙○○復轉介乙○○貸予伊款項;且丙○○、乙○○確依其指示,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致丙○○、乙○○誤判其償債能力或得貸予金錢之最高額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向來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丙○○、乙○○,佯稱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經商亟需用錢,致丙○○、乙○○誤認貸予金錢之對象並非被告甲○○,致對於貸款予被告甲○○之最高額度判斷錯誤,進而陷於錯誤,貸予被告甲○○超過一般往來借貸額度之上限4、500萬元而交付財物云云,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證,暨附表二各筆匯款之匯款單、附表一所列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另以證人黃武樑、雷台生、 林順福 、陳秀珠、吳海明、王惠茹及附表一所列支票存款帳戶與支票影本,佐證被告甲○○向丙○○、乙○○借款,無非係為免除自己債務之用途。
五、經查:㈠被告甲○○坦承其向丙○○稱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
惠茹等人經商亟需用錢,並願以自己之支票與本票作為擔保,向丙○○借得款項,另亦經丙○○之引介,向丙○○同事即乙○○借得款項,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實則該等款項係供黃武樑兌現雷台生等人之支票等情(參見9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參見第1436號卷卷一,第80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9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78頁;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99頁;96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147頁)所證大致相符,復有丙○○、乙○○匯款至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帳戶憑據資料可稽(參見調查局卷第
127頁至第131頁所附臺灣銀行、華僑銀行、彰化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可佐,及證人黃武樑、雷台生、林順福、陳秀珠、吳海明、王惠茹及附表一所列支票存款帳戶與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惟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於附表二第一筆匯款時點
即93年6月30日前,即有長期且頻繁之金錢借貸往來,其中丙○○貸予部分之金額即達1110萬元,已據丙○○證述在卷。固有關本金、利息,以及正確數額與被告甲○○所陳尚有未符,然稽之被告甲○○提出之與告訴人丙○○之銀行往來明細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根聯,堪認自92年12月間起,即有多筆丙○○匯入金錢及兌領支票之紀錄。衡情,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當無不知之理。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丙○○雖陳稱:伊貸予被告甲○○金錢,並
未收取利息,被告甲○○僅以酬金支票或小禮物資為對價云云,惟此除與被告甲○○所稱,遭告訴人丙○○收取重利等語未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原非親故,告訴人豈有未取分毫利息,卻陸續貸予被告甲○○重金之理?而利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告訴人對於被告甲○○資力情形,尤應審慎評估,妥為衡量交易風險,告訴人丙○○自己且曾營電子貿易業(元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客記帳業務(瑞祥會計事務所)(參見丙○○94年1月
7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4頁),就此理當知之甚詳。是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尤應由公訴人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甲○○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貸予金錢,始得據以論斷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罪名。公訴人雖已舉證被告甲○○曾向告訴人丙○○佯稱係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經商亟需用錢,隱藏自己資金需求之情事。惟質之證人丙○○,其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及經過證稱:伊並不認識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每次被告甲○○前來央求伊借貸匯款,均以琪彬商行或被告甲○○自己名義之同額本票、支票資為借款之憑據或擔保;伊因亦未要求雷台生、吳海明、林昭明、王惠茹等人在被告甲○○交付之本票或支票上背書等語(參見證人丙○○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
8頁、第9頁、第10頁;9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78頁),顯見告訴人丙○○按被告甲○○指示匯款,其據以評估交易風險之基礎,仍係被告甲○○本人之債信,實與被告甲○○告稱何人需用該筆資金,毫無關聯。既係如此,不論被告甲○○向告訴人陳稱何人需用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資金,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可言。況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各情,被告甲○○央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等各筆匯款時,或稱「某某的票不能跳,跳票會死人」(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9頁)、或稱「某某是甲○○最好的朋友,票不能讓它跳」(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在時間緊迫的時候在旁邊一直跟你盧」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致告訴人丙○○受不了央求,不堪其擾,且深怕先前已貸予被告甲○○之款項無法回收(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均亦未見被告以如何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錯誤事實陳述,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惟其
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透過丙○○認識被告,伊雖按被告甲○○指示匯款予伊不認識之林昭明、王惠茹,惟伊知悉該筆款項係被告甲○○要用等語明確(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98頁),則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甲○○亦無公訴人所指隱瞞實際資金需用人為自己之情事。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就其所以按被告甲○○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6及編號8各筆匯款之緣由證稱:「因我從事電子零件,她先生是交大畢業也是電子界,我想利用他的人脈」、「(問:你認為有何施用詐術的情事?)因她利用我想和她先生做生意的心態,且談及電子零件的市場狀況都很瞭解,且甲○○和黃武樑在天母有不動產,應有資力還錢」等語(參見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第1436號卷卷一,第98頁、第99頁)在卷,則亦未見被告甲○○施用何具體詐術,告訴人乙○○當亦係基於對被告信用評價之確信,始貸予款項而為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6、編號8之各筆匯款至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丙○○、乙○○按甲○○央求而匯款出借款項,乃基於其對被告甲○○信用評價之確信,非出於被告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借貸風險之錯誤判斷,是縱被告甲○○於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尚屬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之民事糾葛,尚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其等施用詐術,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支票存款帳戶│發票人│票載發票日與│金額││││票號││├──────────┼────┼──────┼──────┤│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雷台生│93年6月30日│150萬元││分行000000000000號││UA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雷台生│93年7月25日│200萬元││分行000000000000號││UA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吳海明│93年9月10日│130萬元││0000000000000號││CI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昭明│93年10月6日│120萬元││石牌分社00000000000││JS0000000號│││1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昭明│93年10月18日│150萬元││石牌分社00000000000││JS0000000號│││10號││││├──────────┼────┼──────┼──────┤│臺北銀行承德分行306│王惠茹│93年10月20日│100萬元││000000000號││CE0000000號││└──────────┴────┴──────┴──────┘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時間│受款人與帳戶│匯款人│金額││號│││││├─┼──────┼────────┼─────┼───────┤│一│93年6月30日│雷台生│丙○○│14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5246號│││├─┼──────┼────────┼─────┼───────┤│二│93年7月26日│雷台生│丙○○│1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5246號│││├─┼──────┼────────┼─────┼───────┤│三│93年9月10日│吳海明│元享公司│8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中和│(負責人:│││││分行000000000000│丙○○)│││││0號│││├─┼──────┼────────┼─────┼───────┤│四│93年10月7日│林昭明│丙○○│100萬元││││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10911││││││0000000號│││├─┼──────┼────────┼─────┼───────┤│五│93年10月18日│林昭明│乙○○│105萬元││││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10911││││││0000000號│││├─┼──────┼────────┼─────┼───────┤│六│93年10月18日│林昭明│乙○○│45萬元││││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010911││││││0000000號│││├─┼──────┼────────┼─────┼───────┤│七│93年10月20日│王惠茹│丙○○│30萬元││││臺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八│93年10月20日│王惠茹│乙○○│70萬元││││臺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總計:6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