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銘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66號、7911號、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器具,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的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的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 李榮寬王凱平蕭應忠蕭景仁 ;於附表編號㈤所示的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的金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鄭勝騰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㈥所示的時、地,轉讓僅得少許吸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李榮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永銘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1頁、134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50055274號卷【下稱警5274卷】8至9頁、他卷45至48頁、偵7566卷54至55頁、本院卷97頁、127頁),核與證人李榮寬、王凱平、蕭景仁、鄭勝騰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李榮寬部分: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463卷】17至20頁、他卷34至36頁;王凱平部分:偵7566卷23至25頁、36至37頁;蕭景仁部分:警5274卷42至45頁、他卷40至42頁;鄭勝騰部分:偵7566卷28至31頁、41至42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5274卷23至2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共7則附卷 可佐 (李榮寬部分:警5274卷17頁;王凱平部分:偵7566卷27頁;蕭應忠部分:警5274卷19頁;蕭景仁部分:警5274卷19頁;鄭勝騰部分:警5274卷1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0.25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7912卷44頁)。
又被告自承購買毒品後,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後,再以相同價格,販賣給他人(本院卷136頁),故被告顯係從「量差」中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㈢之部分,雖認被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蕭應忠,惟依當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應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權人為蕭景仁,見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卷91頁)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係於當日20時4分才在嘉義市○○路之晶華汽車旅館前與蕭應忠碰面(警5274卷19頁),是其等當日交易毒品之時間,最快應係於20時4分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時點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135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附表編號㈥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前後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六次施用毒品案件、一次賭博、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僅販賣給李榮寬、王凱平、蕭應忠、蕭景仁等四人,每次販賣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本件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就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未婚無子,
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⑶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4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妨害家庭、竊盜、施用毒品、侵占、搶奪、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其染有毒癮,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⑹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500元或1,0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危害國人健康,不可謂不大。但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5人、販賣次數5次、金額少則500元,多則1,000元,非大盤毒梟;轉讓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整體犯罪期間不長。本案各罪累加之刑卻超過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不合比例原則,且可能造成被告產生無從復歸社會之絕望心理等不良後果。是本院認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應符合被告之罪與責,為適當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公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0.253公克),係被告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即附表編號㈤、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與毒品已無法分離,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各個包裝袋,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13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中SIM卡部分,既未據扣案,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如附表編
號㈠至㈤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已收迄,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135至136頁),自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5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受│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讓人)/│││交易金額(││││聯絡電話│││新臺幣)││├─┼─────┼──────┼───────┼─────┼───────────┤│㈠│李榮寬/│105年8月8日│嘉義市西區新民│海洛因/│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18時30分許│路中油加油站│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王凱平/│105年8月8日│嘉義市嘉雄陸橋│海洛因/│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20時許│旁康樂街某處│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蕭應忠/│105年8月19日│嘉義市○○路之│海洛因/│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20時4分許(│晶華汽車旅館前│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書誤載為│││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19時許,應予│││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更正)│││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蕭景仁/│105年8月21日│嘉義市○○路│海洛因/│王永銘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19時45分許│423號之全家便│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利商店前││月。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鄭勝騰/│105年9月3日│嘉義市○○路之│甲基安非他│王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4時20分許│晶華汽車旅館前│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500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2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23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李榮寬/│105年10月10│嘉義市○○路某│海洛因/│王永銘轉讓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12時許│五金行│無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25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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