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楊進章 被告 楊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子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進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進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章前於10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惟自10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執被告楊進章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50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詎被告楊進章竟於102年11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子嫻,並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意圖規避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楊進章迄至10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367,806元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子嫻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二人合資購買,由被告楊子嫻支付頭期款370萬元,被告楊進章支付房屋貸款350萬元,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被告楊進章反悔未繳納任何一期房貸,被告楊子嫻為免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只得承擔繳納貸款,被告楊子嫻亦為被告楊進章之債權人之一,雙方乃協議將被告楊進章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子嫻,故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楊子嫻所購買,並繳付全部價金,被告楊進章將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子嫻,非為脫產,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進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進章於10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其自10
2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502號清償票款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證一)。
(二)查被告楊進章計至10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367,80
6元,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考(見原證二),現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原證三),而被告楊進章於借款當時尚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向原告借得貸款後,僅繳納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並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子嫻,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證四),其意圖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所為之脫產行為至為明顯,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楊子嫻雖抗辯:「楊進章是我的弟弟,他贈與給我的,但不是脫產的行為,我弟弟100年2月假釋出獄,父母是重症在床,我弟弟在監執行十多年,我基於照顧家人情誼,跟因弟弟沒有錢,頭期款叁佰多萬元都是我出的,我希望弟弟能負起責任,以後的貸款給他繳,但我弟弟連第一期都沒有辦法繳,故從頭到尾房屋都是我在繳的,之所以給我弟弟名份,也是希望我弟弟能重新做人,盡責任心,但我弟弟工作不穩定,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出。房屋都是我在繳納的,之所以用贈與的方式,這是代書的建議。我現在也聯絡不上我弟弟,現在車貸也要我處理。房屋所有的貸款都是我在繳的」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被證一)、頭期款匯款單(被證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被證三)、台新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證四)、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證五)、郵政跨行匯款書(被證六)、遠東銀行放款繳息收據(被證七)及101年~104年房屋稅繳納書及收據、100年~103年地價稅繳納書及收據(被證八)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依本法(即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受以後,即登記為被告二人之名義,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應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楊子嫻雖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均由其支付頭期款及各期款項,但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包括被告楊進章,被告楊子嫻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尚屬無據,其抗辯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楊進章,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進章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光鎮││556│建│83.73│1/2│所有權│││││││││││人:│││││││││││楊子嫻│└─┴───┴────┴──┴───┴───┴──┴─────┴────┴───┘┌───────────────────────────────────────────────┐│建物:│├─┬──┬────┬────┬────┬──────────┬───────┬────┬───┤│││││主要用途│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編││││、主要建├─────┬────┼───────┤││││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築材料及│主建物樓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備註││號││││房屋層數│及││及│││││││││面積││用途│││├─┼──┼────┼────┼────┼─────┼────┼───────┼────┼───┤│1│294│新竹市南│新竹市光│住家用、│一層:│106.04│陽台:3.80│1/2│所有權││││大路748│鎮段556│鋼筋混凝│53.02││屋頂突出物:││人:││││巷15弄8│地號│土造、│二層:││14.98││楊子嫻││││號││2層│53.02││雨遮: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