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0號、104年度偵字第4889號),經被告在準備程序有為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秉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秉浚明知代號0000000B01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98年間為正就讀國中之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權尚未臻成熟,竟利用甲男年少懵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拍攝甲男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手機拍攝甲男裸露性器官之照片5張,及甲男替詹秉浚口交之照片1張。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詹秉浚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其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內扣得電腦硬碟,始發覺上開照片,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秉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照片6張、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103年12月29日東中教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詹秉浚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秉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年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男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被害人係89年3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外放證物),被告於98年3、4月間某日對被害人甲男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核被告詹秉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影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所犯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時間相距1個月以上,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告係於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訊問時主動提到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依自首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 姜文隆 :「(如何查獲本案?被告自行說明或被害人報案?)被告從未對我們坦白任何被害人,被告態度一直都是否認,是我們從硬碟中查到多少被害人,向他提示後,他才承認的。」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堪認員警於被告到案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犯行已為警發覺,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自無適用此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詹秉浚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雖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男之年籍資料可證,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部分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僅有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明知被害人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被害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性交之電子照片,危害被害人甲男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將來人格形成,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8月,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8月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雖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處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重之刑度、依修正後50條之規定,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3項、第50條但書第4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號││││├─┼─────┼──────┼───────────────┤│1│98年3、4月│新竹縣竹東鎮│被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之肛門性交│││間某日│北新路東方新│得逞。││││都二期被告之│││││租屋處││├─┼─────┼──────┼───────────────┤│2│98年5月3日│新竹縣竹東鎮│被告以生殖器進入甲男口腔之方式││││北新路東方新│性交得逞。││││都二期被告之│││││租屋處││└─┴─────┴──────┴───────────────┘